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街**路**胡同**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文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在文安县**镇**村其加工点内,非法从事废旧油桶拆解工作,并将拆解后的铁桶予以销售,在拆解废旧油桶过程中,造成加工点内土壤污染。经称重,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处置的废旧油桶为8.934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处置的废旧油桶为危险废物;被告人王某某加工点内土壤受到石油烃损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现场扣押废旧油桶、铁板等;2.书证:公安机关说明、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河北省中旭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文安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达三吨以上,并对环境造成污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霖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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