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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民事枉法裁判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41973********,汉族,大学文化,七台河市**院**庭**,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公安局**出所)。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9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5月31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时任七台河市**院**庭**,其受**庭**鲁某某指派办理袁某某申请对刘某甲、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并被告知该案系七台河市**院**关某某指示为申请人办理保全,王某某在明知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缺少债权转让协议、借据真实性存疑问题情况下,指导袁某某当场重新制作借据以替换可疑借据,在帮助袁某某达到证据形式上符合保全要求后,制发(2013)七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某甲在建的勃利县**镇**房产进行诉前保全并予以查封。同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袁某某诉刘某甲、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解过程中,为了按照领导要求以调解方式结案,明知侯某某、刘某乙担任刘某甲及齐齐哈尔**公司诉讼代理人不适格,在刘某甲和齐齐哈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场情况下,未进行实际调解,即制发(2014)七立调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使得该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被告债务为2450万元人民币,明显超出刘某甲借款760.7万元人民币本金。

2013年12月18日,王某某在办理张某甲申请对刘某甲、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兰某某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过程中,明知该案由袁某某等人请托,为按照领导要求进行保全,未经合议庭合议,制发(2014)七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某甲在建房产予以查封;同年12月20日,王某某在办理张某甲与刘某甲债务纠纷案件诉前调解案件过程中,为按照领导要求以调解结案,明知侯某某、刘某乙担任刘某甲及齐齐哈尔**公司诉讼代理人不适格,在刘某甲和齐齐哈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场情况下,未进行实际调解,即制发(2014)七立调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使得该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被告债务为1360万元人民币,明显超出刘某甲借款720万元人民币本金。

2014年1月,王某某收受当事人袁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8年11月份,在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对袁某某等人进行调查过程中,王某某将1万元钱退还给袁某某。

经调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被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表、任免职文件、袁某某诉刘某甲、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保全案件卷宗、袁某某诉刘某甲、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立案调解案件卷宗、张某甲诉刘某甲、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保全案件卷宗、张某甲诉刘某甲、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立案调解案件卷宗;

2.证人关某某、鲁某某、张某乙、郭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张某甲、刘某乙、侯某某、韩某某、袁某某、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义

柴  华

2019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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