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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脑壳”,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3月份期间,阳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江某某、黄某甲(均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小陈”、“茄子”(均在逃)等人形成一股恶势力在郴州市北湖区三里田燕泉花园多次对被害人曹某某邝某某等人实施敲诈,具体敲诈勒索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9日前几天,阳某某等人商量好在过小年这天以给麻将馆送对联的名义去向麻将馆老板索要财物,2019年1月29日下午,阳某某带领江某某、黄某甲、王某某等人到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花园实施敲诈,其中敲诈了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80元,敲诈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6元,敲诈了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200元,敲诈了被害人邝某某人民币200元,敲诈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元,敲诈了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100元。

2、2019年2月份的一天,阳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花园旁曹某某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其与一名外号叫“黑子”的人发生口角,随后阳某某纠集江某某、王某某来到现场对“黑子”进行殴打,曹某某上来劝架,“黑子”趁机跑掉。阳某某等人以此事发生在曹某某麻将馆为由趁机向曹某某进行敲诈,江某某、王某某以驱赶麻将馆客人对曹某某进行威胁,后向曹某某敲诈了人民币680元及5包黄芙蓉王香烟。

3、2019年3月中旬一天,黄某甲来到曹某某的麻将馆想要打牌,曹某某不让黄某甲在其麻将馆打牌,黄某甲便打电话给阳某某,随后阳某某纠集江某某、王某某来到曹某某的麻将馆内,黄某甲等人以打电话举报曹某某有赌博的违法行为为由从曹某某手中敲诈人民币500元。

4、2019年2月27日,阳某某纠集王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来到邝某某的麻将馆内以借钱的名义向邝某某索要财物,邝某某不愿意,王某某用手搭在邝某某的肩膀上对其进行威胁,最终邝某某拿出300元钱给了阳某某等人。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邝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二年内四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从犯、二年内敲诈勒索四次,共计人民币2566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良聪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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