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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6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日18时许,倪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决)二人在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家社区盛亚百货内闲逛时发现被害人江某某偷取超市少量零食。因倪某某熟识时任盛亚百货超市防损部主管的被告人王某某,遂电话联系王某某告知此事。征得王某某同意后,倪某某伙同宋某某冒充百货的工作人员拦停江某某并将其带入商场二楼办公室。在办公室内,倪某某、宋某某以报警并通知被害人所在公司让江某某丢掉工作相威胁,向江某某索取高额“赔偿”款。后宋某某、倪某某经与王某某电话商议,从江某某处索取人民币6000 元,王某某分得赃款1800元。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斌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3.涉案款物未缴获。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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