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海宁市许村镇海王村观音桥26号其妻子汪某甲的租房内,因不满被害人严某甲与汪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被害人严某甲实施拳头殴打、持刀威胁、言语威胁等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强行向被害人严某甲、汪某甲索要钱财,后被害人严某甲被迫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转账1万元。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甲头面部遭打击致两侧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严某甲、汪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严某乙清的证言以及民警叶某某、顾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严某甲、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扣押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晖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817071867);
2卷宗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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