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未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采用扇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先后十余次迫使被害人王某乙(14周岁)向其交付现金合计人民币2000元、给其手机充话费合计人民币400元,并多次购买大量食物等。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随案移送);
2.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等;
3.证人卓某某、陶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 婷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手机1部、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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