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街**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10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接到高某某电话称一台白色伊兰特轿车有意阻碍其驾驶,王某某指示高某某将该车辆截停,并驾驶一台车牌号为黑E****J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带朱某某等人到达现场。随后王某某、朱某某对白色伊兰特驾驶员被害人孙某某、副驾驶刘某甲进行殴打,并将二人先后带到采油五厂灯光球场、红岗区**歌厅、红岗区西干线灯岗附近野地、采油五厂**银行附近使用刀具、捆绑等方式对二人进行逼问恐吓。最后王某某称孙某某阻碍其同伙驾驶车辆导致其油车被抓产生损失,以此为由向孙某某索要钱财,因孙某某当时未随身携带钱款,王某某将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1的白色伊兰特轿车强行扣下,并让孙某某手写一张虚假车辆买卖协议。2019年11月16日,王某某通过电话向孙某某索要人民币7,500元让其赎回被扣车辆(未遂)。后经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扣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庆市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现场照片;
2.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话单说明、王某某手机话单、卖车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户籍证明等;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霍某某、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6. 鉴定意见: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提取物证笔录。
8. 视听资料:孙某某和王某某通话录音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坦白、酌定量刑情节赃物全部被收缴、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昊明
检察官助理:朱春娜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视听资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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