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71971********,汉族,高中毕业,洛阳市新安县**煤矿**队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煤矿**号楼,住址洛阳市老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9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以不给钱就拨打“110”举报店里有涉黄项目使对方无法正常营业相要挟,强行向**足浴店贾某某索要1200元,王某某分得600元。
2、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某某以不给钱就拨打“110”举报店里有涉黄项目使对方无法正常营业相要挟,强行向**足浴店彭某某索要2000元,王某某分得1000元。
3、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某某以不给钱就拨打“110”举报店里有涉黄项目使对方无法正常营业相要挟,强行向**洗浴城索要2000元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清单、证明、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
2. 被害人贾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陈述;
3.证人孟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俊丽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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