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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州区**路****广场**座**单元**室,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甘州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月**日**时许,在甘州区**路**广场**座**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为帮助被告人王某某索要孩子抚养费,秦某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强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限制被害人鞠某甲、鞠某乙离开,期间采取扇嘴巴、打耳光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鞠某甲、鞠某乙,逼迫被害人鞠某乙出具8万元的借条一张。次日被害人鞠某乙被迫给张某微信转账5000元的劳务费。2017年9月3日被害人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鞠某乙私下协商后撕毁了8万元的借条,后被害人鞠某乙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鞠某乙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鞠某甲、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犯罪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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