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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2月17日、2019年5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3月17日、2019年6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日本案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宿州市**有限公司在宿州市桥区**村**北岸塌陷区水面进行生产养殖,被告人王某某以在该水域投放鱼苗为由多次到鱼塘捕鱼,并要求宿州市**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迫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压力,宿州市**鹅业有限公司股东侯某某于2016年6月5日同王某某等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10月,宿州市**鹅业公司在实施开挖鱼塘作业时,被告人王某某以其鱼塘被毁坏为由阻挠施工,并向宿州市**鹅业公司索要赔偿,**鹅业公司迫于无奈支付人民币20000元。其后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又多次到宿州市**鹅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鱼塘内实施下网捕鱼、干扰生产等滋扰行为。

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煤矿西门北侧**岸东西路,设卡拦路以此路是其修建为由采取不给钱不让车辆通过的手段强行向过往车辆收费,收取魏某某、苏某某、曾某某等人过路费共计人民币约2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9月22日在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朱仙庄派出所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张某甲、姜某某、谷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恫吓手段多次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永凯

代理检察员:王  亮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共叁佰肆拾叁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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