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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浦口区********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5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8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7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假冒万某某身份,通过金某某介绍,放高利贷10万元借款给被害人张某甲并要求张某甲打了3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约定利息25%,还款期限22天,并当场扣除利息25000元,后张某甲通过金某某偿还给王某甲五期高息共计12.5万元,其中王某甲得10万元,金某某得2.5万元。2016年11月份,张某甲给了金某某8万元,另请金某某垫了2万元,通过金某某还清王某甲的10万元本金。被告人王某甲收到10万元本金后,肆意认定张某甲违约,让张某甲再归还4万元,方才可以将借条还给张某甲。张某甲便委托汪某某给王某甲4万元钱用以赎回借条,被告人王某甲得款后,将被害人张某甲借条复印件给了汪某某,由于金某某、汪某某等人索要,王某甲被迫将4万块钱交给金某某归还给了汪某某,依然未将被害人张某甲借条还给张某甲。由于金某某欠他人款无力偿还并多次被逼债,便谎称张某甲欠其30万元借款未还,并将张某甲骗至来安对张某甲拘禁、逼债,2017年1月23日上午,张某甲家人要求金某某等人将张某甲在来安县打的欠条都还给张某甲方才愿意给钱,金某某便让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甲于2016年7月13日所打的30万欠条带到来安县农业银行, 王某甲遂按照金某某要求,将张某甲的欠条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家人给王某甲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判决书、保证书、借条、扣押决定书。

2.证人金某某、许某某、汪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肆意认定违约方式,要挟他人偿还违约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

2019年108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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