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绵阳市科创园区**社区**组组长,住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依法逮捕。2020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陈某某(男,51岁,本案被害人)等人取得**土石方工程后,以工程所在地有其**社区**组的土地为由,向陈某某等人提出要求承揽土石方分包工程,王某某被拒绝后表示,如果达不到目的,将会阻拦工程施工。后陈某某等人承诺给王某某支付人民币5万元,王某某则放弃阻工。2017年4、5月陈某某被迫向王某某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领款单、吸毒检测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阻工断道、阻拦施工的方式对工程施工方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鸿燕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光碟六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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