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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1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淀区**超市内,以购买超市过期商品并向相关单位举报相要挟,向在该超市内工作的被害人雍某某(男,51岁)索要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2.证人证言:王某乙等三人证言;3.被害人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代理检察员:  侯子威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7.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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