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嘉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嘉某某**镇,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嘉某某**镇个体出租车经营业主,户籍所在地嘉某某**镇,住该镇**社区。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嘉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以举报嘉某某交通局原工作人员郎某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刑)套取国家燃油补贴相要挟,向郎某某索要因其个人上访而产生的费用,郎某某担心事情败露,被迫同意。2016年5月25日,王某甲向郎某某出具一张20000元收条,后郎某某给付王某甲现金3000元,向王某甲龙江银行账户存入17000元。
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进京到省非访,并以继续非访相要挟,向相关信访维稳工作人员索要上访费用六次,合计19280元,均由相关部门在信访维稳费用中核销。其中:
2017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父王某乙(下同)多次到嘉某某朝阳镇政府以继续进京非访相要挟索要上访费用,迫于非访压力,朝阳镇政府工作人员谢某某经请示于同年4月21日要求王某甲出具收条后,给付现金3000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到黑龙江省驻京信访办公地点信访,维稳工作人员何某某(下同)在对其劝返时,王某甲向其索要2000元上访费用,为避免给政府造成不良影响,何某某经请示给付王某甲现金1000元,微信转账1000元,并要求王某甲出具了收条。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何某某在对其劝返时,王某甲向其索要上访费用1500元,何某某经请示通过微信向王某甲转款1215元,为其购买火车票支付285元,并要求王某甲出具了收条。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哥哥王某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二人被警方训诫。维稳工作人员佟某某在接领时,王某甲向其索要3000元上访费用,为避免给政府造成影响,佟某某经请示给付王某甲现金3000元,并要求王某甲出具了收条。
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准备去北京非访,为劝二人返回,朝阳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同意支付王某甲的上访费用2000元。同年3月20日,王某甲到朝阳镇政府索要该笔费用2000元,为避免王某甲继续上访,朝阳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某按要求给付王某甲现金2000元,王某甲出具了收条。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人共五人在北京期间,王某甲通过微信要求嘉某某信访局工作人员刘某某本人去北京接回,并索要上访费用。刘某某按指派到京后,迫于压力,同意给付王某甲等人上访费用4000元,并安排工作人员为王某甲等五人支付购买机票花销计3780元。同年9月20日,王某甲找到刘某某索要上述4000元钱,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
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共计3928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单位报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聊天截图、工作说明等;
2.证人佟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起升
苏 琳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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