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酒店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铁挫将被害人于某某的轿车(车牌号为鲁******,白色东风标致308)划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6313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等证据;2.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丽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50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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