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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省级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7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3时40分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48栋楼下,被告人王某某来找其朋友姜某某,但姜某某不接电话也不回微信,王某某气愤之时,看到姜某某平时驾驶的白色三菱牌越野车停放在停车位上,他便驾驶黑色迈腾牌轿车撞向三菱牌越野车(车主为姜某某丈夫刘某某)右前方轮毂处,该三菱牌越野车及旁边的深灰色奇瑞牌轿车均被撞坏。

    2020年7月14日,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白色三菱牌越野车损坏价格为46830元,深灰色奇瑞牌轿车损坏价格为2800元,两辆车损坏价格共计为49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开车故意将他人车辆撞坏,经鉴定,车辆损毁价格为49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

检察官助理:唐春阳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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