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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镇**组**号,住址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民点。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车牌号为渝**的汽车停放在黔江区**街道**路**号自建房前面的坝子。当晚23时许,王某某返回停车的位置时,发现刘某某停放的渝**号白色宝马牌轿车堵住了自己的汽车,王某某的朋友张某某要求刘某某将其宝马轿车挪动一下,刘某某未理会便回到家中。王某某观望车辆情况时心生愤恨,遂从附近捡起一根约80厘米长的木棍打砸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宝马轿车,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等部位砸烂,后将木棍扔到附近的河里面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正准备离开的王某某抓获。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刘某某四万元。

2019年9月5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并出具结论书,涉案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7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3.重庆市黔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陈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安华

检察官助理 高 羚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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