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检刑诉〔2020〕Z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贵州省黄平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晚,杨某某(另案处理)与甘某某在余庆县城广电KTV发生纠纷,杨某某被甘某某殴打。徐某某(另案处理)为给杨某某出头,邀约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甲、宋某甲、文某某、刘某乙、潘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对甘某某实施报复。后徐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开车与刘某甲将打架的砍刀、钢管等拉到县城三角花园处,杨某某、刘某甲、董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对甘某某乘坐的轿车进行砍砸,并当街追砍甘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8392元,甘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宋某乙、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3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柏岑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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