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4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农,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潘某某的琐事纠纷,于2020年5月28日凌晨在本市大溪镇中心菜场附近,使用钥匙将潘某某停在此处的浙J80****号宝马轿车的车机盖、左前叶子板、左前车门、左后车门、左后叶子板、后备箱盖、右后叶子板、右后车门、右前车门、右前叶子板划花。经认定,浙J80****号宝马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540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至大溪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轿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青
检察官助理:项路垚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电子卷宗贰册。
3.电子检察卷壹册。
4.光盘壹张。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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