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王某甲造谣其妻子李某和王某甲的丈夫张某某关系暧昧为由,到王某甲在洋县磨子桥镇杨湾村一组租住房经营的**不锈钢店去质问王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去后发现王某甲不在店内,便用钢管、铁锤等物对店内的物品进行打砸,打砸过程中王某甲外出返回,王某某又对王某甲停放的摩托车进行了打砸,王某甲见状后报警,后王某某返回店内继续打砸物品,致使王某甲家的电视机、电冰箱、摩托车等机器设备36种物品毁坏,后民警到场制止了事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夫妇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付32000元。
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损坏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上述被毁财物价值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斌
2014年12月10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物证五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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