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骏凯,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街道**路**号,住威宁自治县**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2002年5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9月2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骏凯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22时许,耿某某驾驶被告人王骏凯的贵F9H****越野车到达王骏凯家(**街道**路**公司宿舍院坝内)后,王骏凯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家的贵FM****沃尔沃轿车停放在自己的车位,于是便乱骂起来,听到骂声的罗某某便在楼上与王骏凯发生争吵。之后,王骏凯从耿某某手中抢过车钥匙并驾车直接撞上罗某某家的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贵FM****因他人故意毁损导致的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取整为12.5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该车位属于电信公司所有,王骏凯在此之前租过该车位,合同到期后,电信公司便收回该车位,案发时并非属于王骏凯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骏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骏凯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骏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骏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王骏凯曾因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王骏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建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王骏凯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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