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号楼**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赤龙南街佳和康庭小区内,持榔头、改锥等作案工具,故意毁坏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在该小区出入门口及1号楼门口的三个“**”牌智慧信息系统前端设备。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本案作案行为精神分裂症;其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342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萌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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