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派出所,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路**。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7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为公司分红问题,对被害人葛某某怀恨在心,于2020年6月24日中午,将被害人葛某某停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负一层的奔驰E200L(黑色,车牌号为AD****)划伤,经鉴定,车辆损坏部位价值为人民币23260元。
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照片、估价单、收条及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长发价认刑字2010498号);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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