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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镇**村委**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楚雄市**镇**村委**村的岔路口附近阻拦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的周某某母子,意图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在阻拦过程中,王某某将王某甲身上披着的蓑衣抓了掉在地上,在周某某母子驾驶摩托车离开后,王某某将王某甲的蓑衣烧毁。后在周某某妻子王某乙驾驶一辆黑色二轮弯梁摩托车经过王某某家附近时,被王某某阻拦,王某乙将摩托车停放在王某某家厕所附近的公路边离开,王某某使用一把大锤对王某乙的摩托车进行打砸,并使用松毛、塑料袋等助燃物将摩托车烧毁。后王某某到***镇***村委会“****”周某某家的核桃地,使用油锯、砍刀将周某某家的八棵核桃树砍断,致八棵核桃树被损毁。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家被王某某损毁的摩托车及八棵核桃树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11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期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维凯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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