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山东省临沭县**镇**村人,现住山东省临沭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因刘某某驾驶其白色尼桑逍客SUV在临沭县新华城超市曾别停并辱骂当时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便跟踪刘某某,在知道刘某某将车辆经常停在临沭县森林公园北门西侧路边停车位后,2019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踏板摩托车从沭河花园北门出来后绕至刘某某停车位置,便用摩托车上携带的汽油将刘某某车辆点燃后逃跑,致使刘某某车辆被完全焚毁。经鉴定,损失价值1480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早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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