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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3********,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房地产销售,住临沂市罗庄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与马某甲发生争执,驾驶鲁******号“奔驰”牌轿车至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月亮湾小区马某甲经营的“xx浴池”附近,驾驶该轿车故意冲撞马某甲的“起亚”牌轿车及马某甲之妻白某某,造成“起亚”牌轿车前后保险杠损坏,刘某某经营的“xxxx诊所”店铺玻璃及一辆变速自行车损坏,冯某某、石某某的电动二轮车轻微损坏及马某乙、刘某某受伤。经认定,上述物品共损失价值人民币94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检查笔录;2.鉴定意见;3.书证;4.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沂青

检察官助理:孙叶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6096****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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