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住江苏省灌云县**城**号楼**单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单位204国道柘汪收费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辩护人李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G9****、苏G****号蓝色半挂货车经过204国道柘汪收费站时未停车缴费,并驾车强行闯卡,造成204国道柘汪收费站阻车器损坏。经鉴定,该阻车器损失价值人民币236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赔偿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支某某、邵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2020]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闻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895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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