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其女朋友蔡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要账,用扳手将胡某某越野车的发动机、倒车镜、车尾灯和后挡风玻璃等砸坏,经鉴定:胡某某被砸车辆修复价格认定21610元。
2020年4月29日,王某某家人赔偿了胡某某40000元,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光绪
检察官助理: 李双双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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