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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7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街**栋**。曾于2012年9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15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深圳市***有限公司经理,其与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2013年4月25日,王某甲在知晓**投资担保公司要到***公司向其讨债后,便授意公司保安“阿兵”、“阿勇”(另案处理)招揽社会人员前来阻挠,之后其离开公司。当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卢某某等人到***公司后,随即与“阿兵”、“阿勇”等人发生冲突,“阿兵”、“阿勇”等人用木棍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两辆汽车砸坏,并打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两名员工。经鉴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王某乙、杨某某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两辆车辆的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1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木棍、铁棍等;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高某某、肖某某、黄某甲、刘某某、 孙某某、黄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伤情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录像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作出判决,对前罪和新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剑桥

2017年3月8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70****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某某。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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