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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41986********,汉族,小学文化,服务员,住金湖县**街道******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号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金湖县城**城**KTV大厅因消费费用结算问题与项某某发生争执并遭对方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某至**城南门西侧停车场时,发现项某某的大众朗逸轿车(豫SX****)停放该处,为发泄心中不满,被告人王某某持砖块将该车前后挡风玻璃、两侧车窗玻璃、前引擎盖及后备箱盖等处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0576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毁坏财物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长平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25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6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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