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以谢某某插足其夫妻感情,于2019年4月11日下午至淮安市淮阴区**街道**小区**号楼下,持砖砸坏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G*****宝马车前挡风玻璃,用小刀戳破该车四个轮胎。经鉴定,该宝马轿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603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淮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 赛
检察官助理:李晓丽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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