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72********,苗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番禺区化龙镇工业路1号中国银行化龙支行操作ATM柜员机取钱,因无法取出现金遂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小刀划花该柜员机屏幕后离开;同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两把菜刀返回上址,再次操作ATM柜员机仍未能取现继而心怀不满,遂使用菜刀连续砍砸四台ATM柜员机(被损毁部件价值总计人民币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幅度判处宣告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破案后,缴获作案工具菜刀2把、纸袋1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