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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18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住宁南县********号。2017年因抢劫罪被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1114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7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2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3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4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711日凌晨2时许,蔡某某、罗某某与王某某、何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宁南县**街“**烧烤店”吃烧烤。吴某某、谭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长安牌轿车到 “**烧烤店”门口接蔡某某、罗某某。后何某某(已判刑)以吴某某等人要找人砍他为由,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和何某某等人使用啤酒瓶、盆子、凳子等物品打砸吴某某驾驶的小轿车,造成小轿车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左后侧门等部位受损,修复该车的费用达7620元。事后,吴某某收到王某某的家属赔偿的小车维修费用6720元并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家 兰

助理检察员:吉布你呷

2020416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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