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住宁南县**镇**村**组**号。2017年因抢劫罪被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蔡某某、罗某某与王某某、何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宁南县**街“**烧烤店”吃烧烤。吴某某、谭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长安牌轿车到 “**烧烤店”门口接蔡某某、罗某某。后何某某(已判刑)以吴某某等人要找人砍他为由,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和何某某等人使用啤酒瓶、盆子、凳子等物品打砸吴某某驾驶的小轿车,造成小轿车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左后侧门等部位受损,修复该车的费用达7620元。事后,吴某某收到王某某的家属赔偿的小车维修费用6720元并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家 兰
助理检察员:吉布你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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