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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04日15时40分许,在官地镇**村***社南山人参地内,被害人舒某某开车与宋某某一起来到该参地,因宋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夫妻以人参抵债方式解决债务纠纷,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先后用木棒、石块将被害人舒某某驾驶的牧马人牌越野车上的前风挡玻璃、两侧后视镜、高位进气孔、中网砸坏,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677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已包赔被害人舒某某修车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

(二)证人李某某宋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舒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华祥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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