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36197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乡**村**小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种植脐橙树,未在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林木手续、未经过林木使用权人谢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多次使用柴刀、弯刀锯等工具对位于寻某某**乡**村**小组“**”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毁坏。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毁坏林木蓄积40.7234立方米,按出材率65%计算折原木26.4702立方米;寻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山场故意毁坏财物案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2月15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壹拾壹元伍角玖分(¥1191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袁某某、谢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山场被毁坏林木数量的司法鉴定;寻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山场被毁坏林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玉盘
检察官助理:黄杏园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江西省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