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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杀人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19〕9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3********,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其妻田艳感情不和,田艳离家外出数月未归。王某某认为田艳是受其岳父田某某一家挑拨才田艳离家出走,遂心生怨恨,多次扬言要杀害田某某一家。2019年7月18日14时许,王某某持杀猪刀从家中骑车到牛场镇高山村双水井组欲对田某某夫妇行凶。王某某到田某某的住处后未找到田某某夫妇,又到田某某新建的房屋里去寻找。田某某在其新建房屋的楼上看到王某某提起杀猪刀上楼欲对其加害,遂拿了一根拔钉棍在二楼到三楼的楼梯平台处击打王某某的头部和手臂数下,王某某用杀猪刀杀了田某某的头部一刀,之后二人相互扭打滚到二楼的地板上,后被闻讯赶到的王某某的女儿王咏、王倩等人劝阻,两人才停止打斗。经鉴定田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杀猪刀和拔钉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卢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9]191号、202号鉴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法物)字[2019]847号、1366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意欲剥夺被害人田某某的生命,持刀追杀田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剥夺被害人田某某的生命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祥文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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