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南**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于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贷款买车事宜,感觉自己被定州市的贾某某等人欺骗便意欲报复杀人。当贾某某、孙某某开车将其带至定州市********头处,孙某某持甩棍威胁被告人王某某、并向其索要贷款买车的垫付款时,被告人王某某持提前藏在雨伞内的水果刀刺击贾某某头枕部、腰部等部位;后贾某某跳车逃跑,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追至奥普利发公司院内而杀人未遂。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孙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四清
检察官助理:张子翼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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