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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杀人案)_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83********,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花园**号楼**单元**号,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5月19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系在嘉峪关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过程中发生,因此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决定将该案与其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7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6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25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产生矛盾导致婚姻关系恶化。2017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同事党某某、多某某等人饭后到本市大唐美食街“**KTV”娱乐,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再次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后被害人李某某随120急救车去医院就诊,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处理后离开KTV回到其位于本市**花园**号楼**单元**号家中。凌晨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积愤难平,为泄私愤从家中携带一把单刃东洋刀,独自驾车至被害人李某某与其父母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所居住的本市**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从该房屋西侧卫生间窗户攀爬入室,因被害人李某甲发现并责骂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在被害人李某甲面部、颈部等部位连刺数刀致其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一不做二不休,决定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全部杀害,随即在室内守候并在窗前窥探。2017年3月7日5时36分,被害人李某某从医院返回家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在被害人李某某后背部连刺数刀,被害人张某某随后返回家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在被害人张某某颈部等部位连刺数刀,致二人先后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刺器)刺断右侧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头部、面部、胸部及上肢损伤加速了死者的死亡过程;李某某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多次捅刺后背部致开放性气胸,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某某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刺破颈总动脉、颈内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7年3月7日7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刃东洋刀、裤子、袜子等;2.书证:手机通话记录及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蔡某某、张某甲等十七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王某某精神状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审讯视频光盘、监控光盘、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辨认光盘等。

 2.2017年4月4日8时20分许,张某乙(另案起诉)借故生非,与被害人魏某某在嘉峪关市看守所东八监室发生争吵,李某乙(另案起诉)借机逞强耍横,多次对被害人魏某某脸部扇耳光,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魏某某腹部,遭到被害人魏某某还手。被告人王某某随即将被害人魏某某搂倒在地,杜某某(另案起诉)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魏某某面部,马某某(另案起诉)、张某乙、魏某甲(另案起诉)对被害人魏某某拳打脚踢,后被看守所民警制止。之后李某乙、魏某甲(另案起诉)在该监室卫生间位置再次殴打被害人魏某某,致其鼻骨骨折(双)、鼻中隔骨折、上额突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郑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杜某某、魏某甲、马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经过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三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乙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魏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长:蒋康志

2017年8月15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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