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辽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5月7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均系东丰县二龙乡大兴村村民,王某某家耕种土地与被害人宋某乙家毗邻。2020 年 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宋某乙在地里干农活时因两家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期间,帮助宋某乙耕种的被害人宋某甲与王某某相互辱骂并厮打在一起。二人厮打过程中,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宋某甲刺伤倒地后,又连续捅刺数刀,致宋某甲当场死亡。宋某乙上前阻止王某某刺击宋某甲时,手臂被王某某用尖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系胸部开放性损伤、心脏破裂,大失血导致死亡,被害人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3、证人江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4、物证、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伟光
付海迁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作案用尖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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