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检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宁城县,捕前住宁城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18日向宁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5日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5月5日再次转至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王某某与邻居张某某合作承包村集体土地,至2015年6月份二人因土地承包一事发生纠纷,继而两家怨结积深,平素偶发矛盾冲突。2018年12月3日,张某某家人向王某某家投掷石头,后经派出所调解。4日7时许,王某某与张某某两家均使用播放录音的形式互骂对方,王某某怕遭报复,将一把折叠刀藏匿于上衣内。随后张某某夫妻二人相继向王某某家的羊圈彩钢瓦上投掷石头,王某某遂携带自制长柄尖刀(扎枪头子)到院外与张某某、孙某某夫妇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王某某使用自制长柄尖刀和折叠刀捅刺张某某,致张某某死亡、孙某某刺伤,王某某亦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系因锐器伤致双肺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孙某某、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委托村妇联主任魏某某向小城子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且主动到小城子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木柄尖刀、折叠刀、自制叉子、扩音器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事故单、120急救电话单、到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魏某某等七人的证言:4. 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隋亚靖
2019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证据材料卷宗贰册、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壹张、讯问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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