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2********,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丰城市**镇**村**组**号。2019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他与被害人袁某某妻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发觉而与袁某某夫妇产生怨恨。2019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听说公安机关的人员到他家找他,而主观臆断是袁某某叫人来害他。被告人王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害人妻子质问,遭到对方怒怼。被告人王某某怀恨在心,并于当天下午4时许在丰城市**镇**村委**村**路上,驾车撞上袁某某驾驶的汽车,并从自己车上拿出“跳刀”,将被害人袁某某当场刺杀。经鉴定,死者袁某某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汽车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3.证人唐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根平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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