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辽检刑诉字(2019)第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乡**村**组。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8年7月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龙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通过微信相识,2018年7月4日21时许,王某某因欲向沈某某借钱,来到位于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银基花园18号楼一单元302室沈某某家中,沈某某以王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作为借钱条件。二人在发生性关系后,王某某再次向沈某某提出借钱被沈某某拒绝,二人因此发生冲突,王某某先后使用烟灰缸和菜板击打被害人沈某某头部,在沈某某大声呼救后,王某某又使用随身穿戴的腰带勒住沈某某颈部,致被害人沈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沈某某系被外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王某某将被害人沈某某掩藏在沈某某家中床箱内,携带沈某某戒指、项链、钥匙等物品离开现场。2018年7月5日上午,王某某将窃取的被害人沈某某的戒指变卖,获取赃款人民币2300元。2018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付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昊
付海迁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共5册;
2、光盘10张;
3、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