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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临渔**号船船员,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本县**镇**弄**号杨某某家中,打翻桌上饭菜,并对前来劝离的人员进行打骂。民警钟某某、杜某某及祝某某接到报警电话后依法处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民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送往**镇卫生院醒酒。在带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不断挣扎反抗,试图脱离控制,并用牙齿撕咬民警钟某某右手。经鉴定,民警钟某某右手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祝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尤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力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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