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夏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楼走道休息区因口角发生打斗,后夏某某的朋友郭某某等人上前帮夏某某一起殴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打后不服气,到楼下从一水果摊贩处拿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返回二楼,当其看到夏某某在拍手挑衅时,便拿刀砍向夏某某,将夏某某左侧头部砍伤,将上前夺刀的刘某乙手腕划伤。经鉴定:夏某某左颞部、左耳前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2日23时许,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熊某某、刘某甲、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6.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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