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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51********,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岫岩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岫岩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3日12时许,在岫岩县药山镇养老院内与同在敬老院的徐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木愣子将徐某某头部打伤,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头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头部外伤后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经治疗后遗留神经系*症状及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徐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在岫岩镇康乐养老中心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并继发支气管肺炎及营养不良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户籍证明;徐某某住院病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2、证人证言:朱天杰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黎明

检察官助理:袁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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