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19〕29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8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镇**社**号。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害人方某某向周某某承租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场地用于经营广东*****有限公司。2019年3月14日,周某某将上述场地出售给中山市********有限公司。2019年7月16日,中山市********有限公司收到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东升执法分局发出的《限期整改告知书》,要求对上述场地的两幢锌棚限期清拆。2019年8月6日早上6时许,中山市********有限公司聘请施工队拆除上述二幢一层锌棚厂房,并聘请广州市*****有限公司的保安员到场维持秩序。在强拆现场,被害人方某某爬上彭某某驾驶的挖掘机制止彭某某拆除时,被告人王某某对爬上挖掘机驾驶室的被害人方某某进行拉扯,在将方某某拖拽倒地下后,用膝盖将方某某按倒在地上,过程中致使方某某右肩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学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碟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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