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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罪)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滦南县柏各庄镇柏各庄火红年代饭店门口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某、王某某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等;

2.证人刘某、刘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7.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新爱

检察官助理:李泽轩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唐山市丰南区**镇**村**路**排**号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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