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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2235,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3日0时许,在农安镇****网吧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刘某某嘴部和面部扎伤。经农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柏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潮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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