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新宁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我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14时许(农历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乡**村**组村民刘某某携其子王某乙等二人前往**乡**村**组村民被告人王某甲家就其2017年起负责承建的刘某某住房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后刘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扭扯、扭打,在扭扯、扭打过程中刘某某倒地并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案后,王某甲家属已支付2.5万元人民币用于刘某某的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处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刘某某的病历资料;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刘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万物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害人刘某某口头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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