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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71989012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城关镇****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东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12月2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莲湖公园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捡起砖头追赶至公园健身器材处,将砖头扔向被追赶人,适逢被害人邓某某在此处准备离开时,王某某扔的砖头砸在邓某某的嘴部,致邓某某受伤,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接到群众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出警至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置,王某某极力反抗并咬伤民警谷某某的额头,经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额部可见咬痕,部分表皮缺失。

2020年9月3日,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2019年11月16日下午,被鉴定人实施伤害行为时意识清楚,其行为是由现实原因引发,但由于受精神病理的影响,行为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消弱,评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弥某某、樊某某、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查获记录及指认笔录;6.指认现场笔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8.视频光盘;9.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谷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执行公务的证明、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兴斌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材料六页、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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